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7-14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治理,促进审计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修改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建立并有效实施实质统一的管理体系。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业务团队进行一体化管理。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一体化管理制度体系并确保有效实施,在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明确一体化管理要求。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一体化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将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作为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有效开展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水平综合评价,督促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提高审计质量。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实施统一的人员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晋升、业绩考核、薪酬、培训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并确保有效执行。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业绩考核、晋升和薪酬政策应当坚持以质量为导向,将质量因素作为人员考评、晋升和薪酬的重要因素。


第七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分支机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关键管理人员实施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在全所范围内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调度和配置。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业务收费、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费用和支出管理、会计核算、利润分配、职业风险补偿机制并确保有效执行。业务收费应当以项目工时预算和人员级差费率为基础,严禁不正当低价竞争。


职业风险补偿机制,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职业风险建立的制度、程序,包括职业责任保险购买、职业风险基金提取与使用等。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质量为导向,对合伙人实施业绩评价、考核晋升和利润分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统一的合伙人业绩考核政策与标准,确保全体合伙人在统一的“利润池”中分配,禁止以费用报销代替利润分配,不得以承接和执行业务的收入或利润作为首要指标,禁止"各自为政"、"分灶吃饭"。


"各自为政"、"分灶吃饭"是指分支机构、业务分部、业务团队或合伙人给会计师事务所上交管理费后,其余业务收入自行分配的行为。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客户与业务风险评估分类标准、业务承接与保持、业务执行、独立性与职业道德管理、报告签发、印章管理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并确保有效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每个审计项目投入充足的资源,保证不同层级员工工作负荷合理适当。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行矩阵式管理,即结合所服务客户的行业特点和业务性质,以及本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地域分布,对业务团队进行专业化设置,以团队专业能力的匹配度为依据分派业务。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统一的技术标准与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并确保有效执行。技术标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制定并统一施行。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所统一的技术标准执行业务并出具报告。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资格条件并建立合格人员清单,确保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独立于项目组,并在全所范围内统一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


质量复核人员的人选,以及相关人员的业绩考评、晋升与薪酬不受被复核或检查的项目组的干预或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安排质量检查抽取的项目和执行质量检查的人员。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开展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与维护,通过持续有效的投入,维护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实用性,以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审计作业效率与质量,提升独立性与职业道德管理水平,保障一体化管理体系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信息系统核心功能或子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审计作业管理、工时管理、客户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独立性与职业道德管理、电子邮件、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等。会计师事务所的系统服务器应当架设在境内,数据信息应当在境内存储,并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等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增强信息化管理能力,服务一体化管理和治理决策。


第三章 评价与检查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评估指标具体评分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对自评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年度报备工作有关要求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


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评估指标具体评分标准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自律检查过程中,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评估指标具体评分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进行评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加强信息共享、开展联合监管,避免对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重复检查评价。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配合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评价,如实提供工作


底稿、相关资料及电子数据,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自评结果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一体化管理情况检查评价过程中发现的会计师事务所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一体化管理的自评结果和检查评价结果作为一体化管理整改提升的重要依据,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和检查整改工作,不断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一体化管理评价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二十一条 进一步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排名机制,将一体化管理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排名的重要依据,引导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加强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检查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依据,并作为监管部门配置监管资源、确定检查方式等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检查评价工作中,违反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